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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案:以他人名义工作到退休,社保发现停发养老金合法吗?


案号:(2020)皖01行终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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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万某于1980年4月入职某矿业公司工作。1989年2月,万某将其工籍转让给张三,张三以万某名义在某矿业公司上班直至退休。期间,张三用万某之名办理了居民身份证(身份证照片为张三本人),并用万某之名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编号为01043823)。

张三以万某之名缴纳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为:自19981月至20106月。201010月,某矿业公司为张三以万某之名办理了退休手续,张三以万某之名领取养老金至20157月。

2015年,万某向派出所报案称其户口被人顶替,要求查处。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张三处以罚款500元。

(注:有点坏!)

20156月,万某重新办理了身份证,其将养老金存折挂失并补办新存折后,自20157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至201678日领取最后一笔保险补助,之后养老金被停发。经仲裁裁决,张三与某矿业公司之间于198924日至201010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万某诉求:要求省社保局将“万某”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变更为“张三”,并发放相应退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职工应以自己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案中,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及仲裁裁决文书确认,张三自19892月起冒用万某的名义在某矿业公司上班,并用万某的姓名及身份号码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在张三名下,并无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记录,即张三与省社保局并无社保缴纳的权益关系,故省社保局无权将万某名下的养老保险权益直接划转给张三。

另外,因张三不具备某矿业公司职工的工籍,其不享有1998年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而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且张三出生于1967年2月,53周岁,目前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及其本人年龄均不满足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的条件,故其要求省社保局将“万某”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变更为“张三”,并发放相应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张三上诉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以“在张三名下,并无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记录”,而认定“张三与省社保局并无社保缴纳权益关系”,明显错误。虽然从名字来看,在社保缴纳记录上没有上诉人,但生效判决中被上诉人也确认“张三是以万某名字提供劳动的”,”“张三是矿业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人民法院也认定“在‘万某’社保账户内缴纳的社保费用均是张三用劳动所得,并且在张三退休后,因退休产生的养老金,也由张三实际领取”,一审法院显然是机械的将名字和社保必须统一,而忽视了上诉人是社保的实际权利人和享有者。

其次,上诉人应享有1998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并且至上诉人退休时止,其缴纳社保年限也超过15年。按照被上诉人的参保信息:19804月至199712月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第三人万某是在19892月将工籍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在此之后,上诉人一直在某矿业公司从事劳动,仲裁裁决也认定上诉人与某矿业公司自198924日至201010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视同缴费年限也应是从19892月开始计算,至201010月上诉人退休时止,其缴费年限也超过15年。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且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综上,上诉人是实际劳动者,社保待遇也是上诉人劳动的价值体现,也是上诉人年老后的生活保障,被上诉人有义务自己或要求某矿业集团公司将劳动合同、档案、退休工资发放等环节中的“万某,身份证号码:××××××××”变更为“张三,身份证号码:××××××××”,并恢复发放上诉人的退休工资等基本养老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和仲裁文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从1989年2月起,张三即与万某私下买卖工作,由张三冒用万某名义在淮北矿务局朔里煤矿工作至退休,其不具备某矿业公司职工的工籍,其并不享有1998年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也没有以自己的身份在省社保局参保,在其名下也无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记录,而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不满足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万某”是某矿业集团公司的职工,其只有一个社会保障号码,张三要求省社保局将“万某”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变更为“张三”,并发放相应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万某与张三的行为,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造成干扰,也给劳动者享受正当的社会保险待遇带来困难,对此局面的形成,其二人均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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